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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办法 》

2011-01-10 11:00:56.0 来源: 点击数:13018

 

要点提要:

    挂牌信息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及挂牌价格;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六)是否涉及向管理层转让及有关情况;

    (七)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他股东是否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八)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九)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资格条件,并对受让条件执行的标准和规定做出书面解释说明,并应取得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简称青交市场)进行的产权交易信息披露行为,根据《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青交市场进行的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其他产权交易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又称挂牌,是指青交市场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文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已受理的产权转让项目信息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青交市场网站进行公开披露,征集受让方的行为。

    第四条 挂牌信息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及挂牌价格;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

    (六)是否涉及向管理层转让及有关情况;

    (七)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他股东是否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八)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九)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五条 转让方确定的首次挂牌价格应不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六条 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资格条件,并对受让条件执行的标准和规定做出书面解释说明,并应取得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七条 转让方所提出的受让资格条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转让方在提出受让条件时,应对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研究国家对外商受让标的企业产权是否有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进行提示。

    第八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在青交市场尚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确需变更受让条件的,应当经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批准,由青交市场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在重新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九条 转让方可以要求意向受让方在提交受让申请的同时交纳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挂牌价格的30%。

    第十条 产权转让项目的挂牌期由转让方确定,但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挂牌期自报刊发布产权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转让方可先行确定挂牌期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取竞价转让方式;事先没有确定的,青交市场原则上在挂牌期满并完成受让资格审查后五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协商确定竞价转让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项目挂牌前,转让方可以先行确定挂牌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按原有挂牌条件延长挂牌。延长挂牌按照五个工作日为一个周期进行,直至征集到意向受让方。

    第十三条 挂牌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变更产权转让信息并申请重新挂牌。重新挂牌的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重新挂牌的挂牌价格低于经核准或备案资产评估结果90%的,应提交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挂牌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未选择延长挂牌或重新挂牌的,终止挂牌。

    第十五条 项目挂牌期间,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信息。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青交市场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第十六条 挂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核实,青交市场可以终止挂牌,并将《终止挂牌通知书》送达转让方: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挂牌项目或转让方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转让方继续履行挂牌内容中相关义务的;

    (二)转让方提供虚假信息,挂牌公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三)转让方被发现故意隐瞒真相,处置权丧失或受限制的;

    (四)司法机关发出终止交易通知或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件导致产权交易终止的;

    (五)应终止挂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对于挂牌期间终止挂牌的项目,青交市场应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取消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已终止挂牌的项目,转让方拟再次转让该产权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提出挂牌申请。

    第十九条 挂牌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青交市场向转让方出具《挂牌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项目信息披露的全部文件材料由青交市场存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报政府相关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青交市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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