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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保证金管理规则 》

2011-01-10 11:06:35.0 来源: 点击数:13587

 

要点提要:

保证金是转让方向青交市场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申请时,经青交市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核通过,在《产权转让公告》中设置并公开发布意向受让方缴存保证金的时点、金额、缴存方式、保证事项和管理等内容。为了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转让方应在《产权转让申请书》中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反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意向受让方须在《产权转让公告》中确定的期限内缴存保证金,否则不具有报名资格。

保证金金额的确定一般不超过产权标的转让价格(以下称“标的价格”)的10%,最低不应低于2万元。

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的,根据交易双方的约定,保证金在扣除青交市场交易服务费(含拍卖、招投标等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后,余额可以转为产权转让价款。

第十二条 受让方确定后,青交市场于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的3日内,向未被确定为受让方的意向受让方退还其所缴存的保证金(全额不计息按原路径返还),但交易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出现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除外。

项目出现中止或终止情形时,青交市场在产权交易中止或者产权交易被直接终止之日起的3日内,将不承担产权交易中止或直接终止责任的意向受让方所缴存的保证金全额不计息按原路径返还。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诚信和谐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青海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规则》、《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产权转让信息公开管理规则》、《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竞价转让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主体在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简称青交市场)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产权交易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是指意向受让方支付至青交市场指定账户的、作为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意向的定金。

第四条 保证金是转让方向青交市场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申请时,经青交市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核通过,在《产权转让公告》中设置并公开发布意向受让方缴存保证金的时点、金额、缴存方式、保证事项和管理等内容。为了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转让方应在《产权转让申请书》中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反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青交市场依据本规则及相关方约定对保证金进行管理。

为了防范资金风险,确保交易保证金安全,青交市场依据有关规定与省内各大商业银行签署保证金帐户管理协议,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 保证金的设置

第六条 设置保证金,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七条 意向受让方须在《产权转让公告》中确定的期限内缴存保证金,否则不具有报名资格。

    保证金金额的确定一般不超过产权标的转让价格(以下称“标的价格”)的10%,最低不应低于2万元。

    特殊情形,保证金金额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产权标的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控股权转让项目,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申请书》中提出,缴存的保证金金额最高不超过转让产权份额对应总资产额的10%。

(二)当有5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被资格确认时,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申请书》中提出,在竞价交易前缴存的保证金金额最高不超过标的价格的50%。

按照上述两项确定保证金金额的,产权转让方应向青交市场表明缘由。

第八条 当产权交易确定为竞价交易方式时,意向受让方缴存的交易保证金即转化为竞价交易保证金,具体按照《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竞价转让管理规则》执行。

第九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保证金足额缴存至青交市场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缴存主体负责。

 

第三章 保证金的管理

第十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青交市场依据本规则,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第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的,根据交易双方的约定,保证金在扣除青交市场交易服务费(含拍卖、招投标等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后,余额可以转为产权转让价款。

第十二条 受让方确定后,青交市场于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的3日内,向未被确定为受让方的意向受让方退还其所缴存的保证金(全额不计息按原路径返还),但交易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出现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在缴存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放弃受让,且未出现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所缴存的保证金由青交市场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之日起的3日内全额不计息按原路径返还。

第十四条 项目出现中止或终止情形时,青交市场在产权交易中止或者产权交易被直接终止之日起的3日内,将不承担产权交易中止或直接终止责任的意向受让方所缴存的保证金全额不计息按原路径返还。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青交市场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应自收到青交市场通知之日起的5日内重新缴存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缴存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有权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保证金处置的规定,以意向受让方缴存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青交市场的交易组织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出现《产权转让公告》中规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的;

(二)意向受让方违反《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管理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三)意向受让方违反《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竞价交易活动管理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四)意向受让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青交市场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方进行主张。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青交市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保证金金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主张。

第十七条 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由青交市场按照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争议处置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青交市场确保保证金的安全,收到保证金后,向缴存主体出具收款凭据,并通过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保证金以外币缴存的,应按缴存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缴存金额,并按照青交市场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以拍卖、招投标方式实施产权交易的,保证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以及拍卖公告、招标书等的约定操作;以网络竞价方式实施产权交易的,参照拍卖、招投标保证金的确定标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日”均为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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