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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办法 》

2010-12-24 09:02:50.0 来源: 点击数:800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0号)、《青海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财行字〔2006〕1091号)、《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办法》(青财行字〔2006〕1634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一)按照省政府或省财政厅专项工作要求,统一组织进行的资产清查;

    (二)行政事业单位因管理体制改变、隶属关系变动或者实施改制、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发生重大流失、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的资产清查。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并对资产清查基准日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清理出来的资产损益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单位应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所提供的资产清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资产盘盈

    第六条 资产盘盈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存货、有价证券、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往来款项等的盘盈。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盘盈资产。

    第七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八条 存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的库存材料等。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九条 有价证券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盘盈,根据有价证券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有价证券的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的单位对外投资。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的账外固定资产,产权属于部门内其他单位而被本单位长期无偿占用,且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按账面价值申报无偿划拨;产权属于部门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自行开发成本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的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暂付款、应收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三章 资产损失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十五条 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十七条 坏账损失是指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国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1、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2、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十八条 存货损失是指单位库存材料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收入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 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十九条 有价证券及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用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1、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2、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单位有价证券、事业单位证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单位房屋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收入、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一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形成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二十二条 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积极处置,降低损失。

 

第四章 资金挂账

    第二十三条 资金挂账是指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二十五条 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根据房改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暂付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四)转制为企业的,因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核定净值、造成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按照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对固定资产净值进行重新估价。

 

第五章 损益证据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二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报案、结案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二十九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表;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第六章 审核批复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备案制,具体如下:

    (一)省级单位核销、报废、报损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1、核销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并经鉴定确实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由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备案后核销;

    2、核销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并经鉴定确实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损失的固定资产,按以下规定办理:

    (1)单项资产账面原值低于5万元的,根据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由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备案后核销;

    (2)单项资产账面原值超过5万元(不含5万元),低于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后核销;

    (3)单项资产账面原值超过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二)省级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有价证券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 分类损失额低于5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后核销;分类损失额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逐级上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三)省级单位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比照本条规定的权限核实批复;

    (四)州、地、市、县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依据《青海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海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由各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三十二条 单位资产变价处置的净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有关资产损益的审批权限,应当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个案处理"的原则,由本级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 资产核实的账务处理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批复、备案后,进行账务处理。

    省级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核销备案表见附件。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各州(地、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的资产核销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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