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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

2010-12-24 09:07:42.0 来源: 点击数:8882

 

要点提要: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6〕13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三)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财政部门监督与审计、监察部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运作,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固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效果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和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建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已有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配置资产,或者通过市场购买的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地区、跨部门的资产调剂由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包括大型会议、活动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报批: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并结合财力,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自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技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捐赠。指以无偿划拨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有偿转让。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转让价款的行为。

    (三)报废。指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核销其账面价值的行为。

    (四)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呆坏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核销资产账面价值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审批权限。事业单位处置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无偿调拨资产。主管部门无法调剂的资产或由于人员编制缩减、职能变更等原因停用的资产,由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统一调配。

    对可以按市场规则社会化、市场化运作的经营性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可逐步通过改制改组,采取股份制、国有股权转让等形式,转制为企业或社会服务组织,并按照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工作程序和政策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有偿转让。事业单位有偿转让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对拟转让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转让资产的价格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转让资产的底价。成交价允许在底价的基础上适当浮动,下浮不得超过底价的10%。

    (三)报废、报损和核销资产。报废、报损和核销资产的价值按账面原值计算。

    (1)事业单位报废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且经鉴定确实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2)事业单位报废、报损未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制。即:同级主管部门在审批权限内批准其本级及 所管辖单位报废、报损资产的申请,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批权限以上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具体限额如下:

    1)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为单台(件、项)账面价值二万元以下的资产,但一次性审批报废、报损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十万元,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2)州(地、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为单台(件、项)账面价值一万以下的资产。一次性审批报废、报损资产的账面价值数额标准由各州(地、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3)县级及县以下事业单位报废、报损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3)事业单位申请核销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一律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报程序。事业单位处置资产,首先提出处置资产的书面申请报告和有关的文件、证明及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办理。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事业单位申请核销未达到规定使用期限的资产,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鉴定结果或相关文件:

    (一)因社会公用设施建设、房屋建筑物改建或改建需拆除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的,申报单位应当提交公用设施建设规划、改建项目立项批复等证明文件。

    (二)报废危险房屋建筑物,申报单位应当提出危险房屋建筑物鉴定申请,由房屋建筑物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危险房屋建筑物鉴定书面意见。

    (三)报废机动车辆由有关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 书面鉴定意见。

    (四)报废仪器设备由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由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被撤销单位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二)合并、改变隶属关系单位的资产,属同一管理级次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他情形的,报同级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现有土地、房屋、建筑物等固有资产自建或与各类经济实体、出资人联合开发或改扩建的,其资产处置方案和自建、联合开发或改扩建方案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资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管理、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下拨财政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州、地(市)、县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的"规定限额"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原青海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发的涉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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